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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书欣母亲事件案件二审判决书

虞书欣母亲事件案件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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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被告刘金美是虞书欣母亲。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世贸路898号5A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9554X1。 法定代表人:罗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武,江西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江西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豪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钤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2169846173XL。 法定代表人:刘金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五一北路406号,组织机构代码:74426937-9。 法定代表人:晏九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分宜县松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钤山镇松山,组织机构代码:15996611-4。 法定代表人:晏九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九牙,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敏,男,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求英,女,196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勇,男,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以红,男,197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雨平,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基本案情

上诉人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余豪誉实业有限公司、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分宜县松山矿业有限公司、晏九牙、晏敏、刘求英、晏勇、巫以红、巫雨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4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武到庭参加诉讼,各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月19日,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编号:JPGS-TJF11-JN),主要约定:“充分利用甲方的销售渠道和乙方的资金优势,甲乙双方合作开展对江西省新余钢铁公司或乙方认可的其他客户销售铁精粉业务;乙方向甲方预付货款1000万元用于采购铁精粉,由乙方销售给客户;货物发运至客户并接收后,乙方再向甲方支付采购货款1000万元;循环流动使用,乙方垫付货款金额不超过2000万元;乙方预付货款后,甲方负责将货物安全运至客户并办理接收货物手续,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收货单上的发货人为乙方,收货单正本由乙方保管;根据客户的采购要求,乙方分别与客户、甲方签订具体的铁精粉购销合同,相关货物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品种、数量、价格、交货时间等)在每单购销合同中具体约定;在乙方垫付货款期间,甲方承诺以优惠价格供应相应合格铁精粉,确保乙方对新钢的销售毛利率不低于30万元每月,从乙方预付第一笔货款当月开始计算;甲方同意按销售金额的2‰承担部分销售费用;甲方确保客户在收到货物后次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货款;业务结算发票为17%的增值税发票;甲方负责提供配矿贸易基地所需的场地、库房、生产运输、检测设备、生产设施所需的建设资金以及一定数量的流动资金,甲方负责保质保量按时对客户发运铁精粉货物;甲方对客户的资信负全责,确保客户按时订货、收货、付款等;供货环节产生的所有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资信、货物数量、质检、交货时间、运输等),甲方负责交涉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乙方向客户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甲方负责向客户催收货款;货款回收风险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按时支付采购货款;乙方在收到客户货款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货款付给甲方;如甲方不能按要求保质保量按时供货或甲方无法协助乙方与客户建立长期批量销售关系,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除应立即退还乙方预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外,还应向乙方支付已预付货款5%的违约金;如客户不能按合同要求支付货款,由甲方承担责任。逾期60天仍不能全部回款的,乙方可以认为合作项目已出现了巨大的市场风险,有权单方中止或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但已操作的业务,仍应按合同履行完毕;如任何一方有其他重大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为了保证合作的顺利进行,甲方法定代表人晏九牙以个人所有资产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乙方签订担保协议:提供五套房产向乙方提供抵押,并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分宜松山矿业有限公司(拥有矿产开采权)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乙方签订担保协议;甲乙双方及乙方与客户签署的每一单购销合同,应遵循本协议原则,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传真件有效;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署且在上述担保协议签署及抵押手续办理完毕后生效,有效期至2012年6月30日。若双方认为有必要,可续签协议?!?/span>

2011年1月19日,分宜县松山矿业有限公司与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主要约定:“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相关购销合同,为确保上述合作协议及相关购销合同的切实执行,分宜县松山矿业有限公司不可撤销地向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担保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全部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按时保质保量供货,支付各项费用及承担合同其他责任);分宜县松山矿业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向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包括货款本金、费用、资金占用费、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违约给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担保期限:本担保协议为独立性担保,不受主合同因任何原因而发生的无效影响;担保期限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分宜县松山矿业有限公司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虞书欣母亲事件案件二审判决书

2011年1月19日,晏九牙、刘求英与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协议》,协议的内容与上述《担保协议》大体一致。

2011年3月1日,晏敏与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充分履行交易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项下的具体购销合同中的各项主要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按时保质保量供货,支付各项费用及承担合同其他责任),晏敏以新余市长青北路北湖星城29号楼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金、费用、资金占用费、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由于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抵押房产的确认价值为80万元,抵押额为8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1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止;若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清偿债务,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依法申请法院处置抵押的房地产并优先受偿?!?012年10月23日,晏敏以该房屋在新余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权利人为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债权数额80万元,债务人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1年2月28日,晏九牙、刘求英与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充分履行交易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项下的具体购销合同中的各项主要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按时保质保量供货,支付各项费用及承担合同其他责任),晏九牙、刘求英以新余市仰天西大道亚东凯旋宫帝景园6幢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金、费用、资金占用费、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由于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抵押房产的确认价值为350万元,抵押额为350万元;若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清偿债务,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依法申请法院处置抵押的房地产并优先受偿。”2012年10月23日,晏九牙以该房屋在新余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权利人为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债权数额350万元,债务人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1年2月28日,晏九牙、晏勇与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充分履行交易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项下的具体购销合同中的各项主要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按时保质保量供货,支付各项费用及承担合同其他责任),晏九牙、晏勇以新余市魁星路剑桥阁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金、费用、资金占用费、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由于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抵押房产的确认价值为40万元,抵押额为40万元;若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清偿债务,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依法申请法院处置抵押的房地产并优先受偿?!?012年10月25日,晏勇以该房屋在新余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权利人为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债权数额40万元,债务人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1年2月28日,巫以红与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充分履行交易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项下的具体购销合同中的各项主要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按时保质保量供货,支付各项费用及承担合同其他责任),巫以红以新余市德鑫花园1幢2201号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金、费用、资金占用费、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由于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抵押房产的确认价值为40万元,抵押额为40万元;若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清偿债务,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依法申请法院处置抵押的房地产并优先受偿?!?012年10月23日,巫以红以该房屋在新余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权利人为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债权数额40万元,债务人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1年2月28日,巫雨平与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充分履行交易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项下的具体购销合同中的各项主要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按时保质保量供货,支付各项费用及承担合同其他责任),巫雨平以新余市德鑫花园1幢2202号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金、费用、资金占用费、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由于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抵押房产的确认价值为40万元,抵押额为40万元;若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清偿债务,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依法申请法院处置抵押的房地产并优先受偿?!?012年10月23日,巫雨平以该房屋在新余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权利人为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债权数额40万元,债务人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2年4月1日,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卖方)与新余豪誉实业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一份《铁精粉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标的名称铁精粉;火车运输为新余新钢专用线;汽车运输为买方指定料场;规格≤8㎜;质量要求(化学元素含量):铁含量≥57.5%,硫含量≤0.5%,二氧化硅含量≤8%,三氧化二铝含量≤2%,磷含量≤0.09%,砷含量≤0.09%,锌含量≤0.1%,硼含量≤0.2%,氧化钾和氧化钠含量≤0.2%;具体数量以买方月度采购计划为准;计量以买方指定汽车衡或轨道衡过磅为准,扣除所有水份后干基结算,结算量等于过磅净重乘以(1-实测水分)%;检验以买方取样化验为准;如标的物中混有磁铁矿粉以外的杂质,按实测的两倍扣除重量,用于阻漏的稻草,薄膜及表面明水按实测扣除重量;同一批标的物明显地质量不均匀,买方可对质量不同的标的物分别取样检验,并以质量较差的检验结果作为整批标的物质量指标开出质量鉴定单;卖方有权参加首次会同取样;卖方若对买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申请会同取样或复留样,如申请会同取样或复留样,则对应检测批次进行;价格:标的物由卖方负责运到买方安排的交货地点,路途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税金均由卖方负责,以买方检测批次、质量指标结算,以含铁57.5%为基数确定基准价格,包干到交货地含税价为810元每吨,若市场变化,价格随行就市调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办理结算;质量波动处理办法:铁含量≥57.5%,每上升0.1%,加价1.0元每吨;铁含量≥58.5%,不再加价;铁含量<57.5%,每下降0.1%,减1.5元每吨;铁含量<57%,每下降0.1%,减2.5元每吨;铁含量<55%,每下降0.1%,减5元每吨;铁含量<54%,每下降0.1%,减20元每吨等;粒度>8㎜的,超过10%,每增加1%,减价1元每吨;以上加减价均按检验批次进行;除有特别说明外,均为累计计算,各项减价累加不超过货价总额;结算:汽车发运的,卖方凭买方提供的计量单和化验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火车发运的,凭铁路货票结算联及买方提供的计量单、化验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货物进场后支付货款(按合同支付三个月承兑汇票,支付时间另行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处理;无买方采购计划发货的,买方有权退货或每吨减价50元处理;货票发验货人名称必须与合同卖方名称相符,否则买方不予结算?!?/span>

2012年6月28日,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卖方)与新余豪誉实业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就前述《铁精粉买卖合同》达成补充条款如下:根据新钢原料部价格文件,卖方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销售给买方的铁精粉(以磅单进厂时间为准),数量为100吨(干基),基价为804元每吨(1-14日),844元每吨(15-30日),运费补贴10元每吨,保量加价:完成月供应量90%,加价50元每吨,完成月供应量90%-110%,视同完成计划,超计划量部分不享受保量加价,超、欠量部分,按扣款50元每吨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多次从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进货,转卖给新余豪誉实业有限公司。期间,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新余豪誉实业有限公司多次结算货款。2012年6月28日,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新余豪誉实业有限公司铁精粉款银行承兑汇票共三张,票号分别为:3130005125896694、3160005120115973、4020005122696078,共计320万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新余豪誉实业有限公司尚欠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88094.34元。为此,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前者为买方,后者为卖方。二、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新余豪誉实业有限公司又存在一个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前者为转卖方,后者为买受方。分宜县松山矿业有限公司、晏九牙、晏敏、刘求英、晏勇、巫以红、巫雨平分别与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等合同文件合法有效,系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的从合同。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卖方,应当承担的合同主要义务是按时供货。分宜县松山矿业有限公司、晏九牙、晏敏、刘求英、晏勇、巫以红、巫雨平等提供的合同担保方式(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均指向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被保证人)对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负的合同义务。且这些合同担保方式与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新余豪誉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从属关系。庭审中,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已适当履行供货义务未提出异议。因保证合同系附延缓条件的合同,故分宜县松山矿业有限公司、晏九牙、晏敏、刘求英、晏勇、巫以红、巫雨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对于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是否作出了对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新余豪誉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反复考量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作出了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理由如下: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订立保证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被保证人、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合作协议》中仅约定“甲方确保客户在收到货物后次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货款;如客户不能按合同要求支付货款,由甲方承担责任”。但并未约定责任的种类,更没有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的约定。居于以上分析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约定不明,保证合同关系不成立。

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新余豪誉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属于真正的责任主体,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新余豪誉实业有限公司付清剩余货款2188094.34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新余豪誉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2188094.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在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新余豪誉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不予支持。新余豪誉实业有限公司、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分宜县松山矿业有限公司、晏九牙、晏敏、刘求英、晏勇、巫以红、巫雨平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参加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新余豪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付清货款2188094.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188094.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410元,由新余豪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分宜县松山矿业有限公司、晏九牙、晏敏、刘求英、晏勇、巫以红、巫雨平是否应对涉案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分宜县松山矿业有限公司、晏九牙、晏敏、刘求英、晏勇、巫以红、巫雨平分别与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以及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新余豪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铁精粉买卖合同》等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以铁精粉买卖合同为主要条款的无名合同,主要内容涉及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铁精粉,再由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卖给“销售客户”(本案“销售客户”为新余豪誉实业有限公司),并由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向“销售客户”发货,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确保销售客户按期付款。上诉人主张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确保销售客户按期付款的约定应认定为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保证人有担任保证人的明确意思表示是保证有效成立的必备条件,本案中的“确保”、“对销售客户的资信负全责”、“货款回收风险由甲方承担”、“由甲方承担责任”等条款主要侧重于对“销售客户”资信方面的保障以及催收货款的义务,并不能认定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有明确作保的意思表示,即上述合同条款无法推知“销售客户”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代为履行之责任。因此,上诉人关于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应对销售客户的合同义务向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担保协议》、《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是分宜县松山矿业有限公司、晏九牙、晏敏、刘求英、晏勇、巫以红、巫雨平担保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按照《合作协议》履行其全部责任和义务,就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而言,因无法认定新余市江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为新余豪誉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债务的保证人,各被上诉人也无需承担再担保责任,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分宜县松山矿业有限公司、晏九牙、晏敏、刘求英、晏勇、巫以红、巫雨平承担担保责任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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